发布日期:2023-10-16 来源: 网络 阅读量( )
前言:民法典实施后,最高法院对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是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解释(二)及相关批复的基础上清理、编纂而成。清理与编纂的基本思路是以民法典为依据进行增删,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也多有涉及。我们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做逐条解读,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首先要按照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约定、约定不明的,才能适用法定的付款之日。合同无效的,如果合同中有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约定,参照适用。 (1)安全文明施工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追究违约责任。 (2)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 (3)进度款。按月计量支付的总价合同,按照如下约定执行: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合同采用支付分解表计量支付的,可以按照前述“总价合同的计量”约定进行计量,但合同价款按照支付分解表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 (4)竣工结算款。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甩项工程竣工结算同上。 (5)最终结清。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 需要厘清几个概念:交付、占有、使用。“交付”见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占有”见第九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使用”主要见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交付。对于交付,有几个判断标准:第一,交易习惯。对于房屋的交付,可以领取钥匙、交房通知或者在交房通知上签字为表现形式;对于土地的交付,可以实地踏勘土地,验收用地图红线坐标各拐点,核定土地面积无疑后签字确认或者在土地登记时经四邻指界无异后,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为表现形式。第二,转移占有。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一般以自主占有的意思表示和占有的行为为要件。第三,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 我们认为,交付意味着承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脱离了实际控制,而且一般意味着发包人对工程的控制,即对诉争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应从此时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交付的理解,应当是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即将涉案工程的控制权由承包人转移给发包人。也就是说,理论上交付和转移占有是不同的,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空档,即交付意味着承包人放弃了对标的工程的控制,而转移占有意味着发包人对工程的掌握。但实际上,这种空档是很少存在的,对于工程而言一旦脱离了承包人的控制,往往就意味着发包人从此刻开始接手。实践中常见的“交付”的标志,包括发承包双方交接手续证明的签字、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之日以及根据相关材料推定的交付之日等。例如有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联合签章的《质量验收记录》;有移交单位、接收单位、见证单位、建设单位的联合签章的《交接质量检查记录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联合签章并载明的《工程交接表》;签章完毕的《移交资料汇总表》、《工程竣工图汇总表》;以及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质量合格文件》以及《工程保修书》等等。同时需要注意,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 (2)占有。按照民法典规定和通说,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就是一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物权法对其规定,并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法律保护,使其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物并非必须是独立的物,对某一独立物的某一部分亦可成立占有。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种管领力,就是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空间、时间和法律上的结合是判断事实上管领力的标准。空间上的结合表明特定物在特定人的控制下,时间上的结合要求这种控制有一定的连续性,法律上的结合强调控制的效力而非直接控制。 实践中,对工程的占有往往是和交付同步的,即承包人交付的同时,发包人占有。但也有偶发的情况,即承包人交付但发包人并不占有,例如烂尾工程。但之所以第二十七条规定“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是因为交付后承包人的对应义务即完成,发包人有义务接收;发包人不履行接收义务的,并不影响其付款义务的承担。 (3)使用。关于何为“使用”,实践中有三种判断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发包方对建设工程一经控制即为“使用”,而无论控制的目的和控制后的处分如何。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方控制工程后,还需对其进行实际的支配和运行,而不仅仅是单纯的占据,才能称得上“使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发包方按照建设工程建造的本意使用才构成“使用”,即按照建设工程的设计用途使用才算“使用”。 我们认为,按照第二种标准认定“使用”为宜。因为实践中,发包人控制工程并排除其他主体(主要是承包人和施工方)对建筑工程的影响和支配,并不一定出于使用该标的物的目的,而是可能仅仅出于排除妨害的追求。例如承包人施工质量有问题且拒绝修复,发包人解除合同后要求承包人撤场并占有建筑物,其目的可能并非实际使用,而是另寻他人做修复和剩余工程的完工。此时就不应简单认定发包人“使用”。所以第一种标准并不合适。如果采用第三种标准,则对承包人的举证义务过重。因为发包人实际占有标的物后,究竟是否按照建筑物的设计用途进行使用的,承包人往往是并不知道的。如果要求发包人必须按照建筑的设计用途进行使用,就会造成承包人难以举证,而导致无法追究发包人的责任的结果。而且如果要求必须以按照建筑物设计用途作为“使用”的标准,则非常容易被发包人规避。综上,只要发包人实际占有房屋并进行了建筑物上的支配和运行,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运行,都可符合“使用”的标准。 本解释中出现几个相关概念: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第九条第二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第九条第一款)、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第十七条第二项)。 (1)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按2017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1条规定,竣工结算申请方式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含:竣工结算合同价格;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两层意思,首先是结算资料项目的完整性,保证不缺项。主要是指所有结算相关的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合同,施组,竣工图,结算书,图纸会审记录,洽商变更记录,及现场过程中的影像资料等,有时材料的进场报验资料也可能成为结算的依据。还有一层意思是指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以变更洽商为例,在写洽商时不能光满足现场技术的要求,也要能满足结算的要求,如写新做10米电线管,就要求需写清线管的材质及管径的相关参数。这就要求工程部在做完变更洽商之后,在找甲方、监理签字之前,先由施工单位内部施工技术负责人、预算员、资料员三方共同确认,以保证在技术、造价及语言表述上均符合要求。所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就是指2017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日期。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那是不能以此作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 (2)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进行竣工验收的第一步。竣工验收的程序包括:1、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2、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3、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监督机构。4、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档案资料;查验工程实体质量;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验收人员签字。如有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5、施工单位按照整改意见及《责令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写出《整改报告》,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送质监站,对重要的整改内容,监督人员参加复查。6、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监督机构将监督报告送住建委。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报住建委备案。 (3)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当以五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中的日期应当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日。因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照行政管理的规范,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书和准许使用的文件等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而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该备案并无批准的含义。质量没有问题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最后一栏往往会写明诸如“通过查阅资料和现场施工质量检测,根据相关规范,确认该项目为合格工程”的字样。这就可以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准确的说是建设单位(发包人),是可以在竣工验收时做出明确的“工程质量合格”的结论的。所以,工程竣工备案并非判断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标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的日期,与《竣工备案表》上的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前者为准。 (4)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在2017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这个概念,是与缺陷责任期紧密相连的,即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但同时,保修期又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对“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这一概念颇有争议,也并没有官方的定义,但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与“验收合格之日”及“实际竣工之日”等同。按照2017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5.2.1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从这里可以推断出,整体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单位工程可以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也就是这两个日期其实并无区别。另,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本解释第九条中,“转移占有之日”是作为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标准之一。所以也可以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前提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与“实际竣工日期”是等同的。这种理解也不违反本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 (1)起诉之日。有关起诉之日,并无正式的定义,从实践出发,可以理解为向法院提交完整的、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之日。按照2019年证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是主体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并应提交诉状。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此即“起诉之日”。 实践中立案方式,一般有三种:现场立案、网上立案和邮寄立案。在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是现场立案的,法院会出具诉讼材料交接清单,则以该清单上的日期作为起诉之日。如果是网上立案的,以网上提交完整电子材料的日期作为起诉之日。如果是邮寄立案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以寄出之日作为起诉之日。另外,如果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也参照诉讼的标准认定。 (2)受理/立案之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即受理的条件仅限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四项,但立案还要受到一些限制,包括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起诉状内容是否欠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第八条还规定了,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所以,受理是在立案之前,受理条件要低于立案条件。实践中存在几个日期,第一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之日,法院一般会开具材料接受清单,上面会列明提交材料的日期;第二是受理日期,经常是与提交材料日期相同;第三是立案日期,可能与受理日期相同,也可能迟滞于受理日期。立案日期与审限紧密相关。 (3)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这也是在诉讼法上一个重要的时间点,例如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的,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解除合同之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实践中起诉状副本往往与受理/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廉政监察表、举证期限通知书等一并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法院会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完成送达工作,如果穷尽送达方式仍然不能完成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直接送达的,以实际送达签收之日为准;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上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并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时间作为送达的日期;委托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到达受送达人之日为准;公告送达的,以公告期满后第二天为准。 实践中,还有一些时间点作为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的,包括做出造价鉴定之日、判决生效之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等。 (1)做出造价鉴定之日。如果存在合同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以及现实需要的一些情形,法院可能会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造价鉴定,并在诉讼中通过质证、修改、重做等方式确定鉴定意见。造价鉴定作为一种工程决算方式,有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一审、二审分别作出鉴定的,或者若干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及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经过质证后又修改的,应以哪一个时间点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按证据规定第四十条,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似乎应以最后一份鉴定意见为准;但是还存在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情形,存在诸多变数。所以司法解释并未采纳这个观点。 (2)判决生效之日。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最大的问题在于,诉讼程序可能会耗时较长,尤其是发包人可能会采用管辖权异议、证据突袭、申请回避、要求鉴定、二审提交新证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方式故意拖延诉讼期间。承包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往往是出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如果再任由发包人拖延诉讼,可能对承包人的保护更加不利。 (3)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一般情况下是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而且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只有确定了该项主要义务的履行,发包人才有付款义务,是认为有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忽略了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只有在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的时候才可能适用。而且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完全拒绝承包人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也不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