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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WIN官方平台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等四个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0-19 来源: 网络 阅读量(

  BWIN官方平台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等四个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乡规划管理,我厅结合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办法(试行)》、《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规定(试行)》、《江西省城乡规划备案办法(试行)》等四个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09]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BWIN官方平台。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

  城市、镇重要地段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同一建设项目,在出具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过程中,应当保持规划条件的连续性、一致性。

  (一)土地使用要求。包括项目用地性质、范围、面积和可兼容内容。项目用地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道路、绿地等代征用地;

  (三)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高度、建筑间距、日照时数和建筑退界要求。对裙房、主体建筑或者沿街建筑有控制要求的也应当明确;

  (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涉及立交桥用地的应当明确用地控制范围;涉及轨道交通用地的应当明确出入口和相关设施的设置要求;涉及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地规模和方位要求;涉及地上或者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交通系统相联系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涉及地块内部支路的应当对支路的线形、宽度予以明确;

  (六)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管理、社区服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

  (八)附图采用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及代征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四)高压电力走廊、长输管线、河道、铁路、军事和国家安全设施、大型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要求及保护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规划条件变更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乡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其他变更。

  (四)风景名胜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因城市景观、城市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等需要提出特殊控制和规划编制要求的区域)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规划条件变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变更规划条件的理由等有关内容。规划设计方案应表明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论证和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论证,并公示或者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审定。一般内容变更的,经论证和公示无异议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准;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和公示(听证)无异议后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容积率变更的,还应当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公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情况予以公布,同时通报同级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容积率变更备案采取批前备案审查方式。变更批准前须经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认定后,方可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余的容积率变更采取批后备案登记方式,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二)容积率变更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情况,其中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调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可兼容项目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凡规划条件未明确的,一律不允许设置建设。

  第二十五条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定为两种以上(含两种)用地性质并要求独立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须明确各类用地规模(或者用地比例)和规划指标;不要求独立用地的不同性质建筑可以结合整体规划布局统一设置的,可以分别提出建筑规模(或者建筑比例),其他规划指标在用地内统一平衡。单体建筑为两种以上(含两种)规划性质的,按照规定用地分类和可兼容范围,分别确定用地性质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六条规划条件有关指标计算口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配套设施面积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或建筑面积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一致性进行查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一致性进行核实。经查验、核实发现与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不得为其继续办理后续规划手续。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范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审批行为,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涉及城乡规划的各类政务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和渠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城乡规划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和执法监督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收集反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公示过程中所征求意见的汇总和处理结果(含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当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规划修改完善和项目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作为上报审批的附件材料同时向公众公布。

  第三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包括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公开公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公开公示和城乡规划管理政务公开公示。

  第四条城乡规划制定公开公示由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公开公示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执法监督公开公示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城乡规划管理政务公开公示。

  第五条城乡规划公示方式有现场公示、展示厅公示、网站公示、新闻媒体公示、会议公示和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等。每种公示方式均应当注明公示的起讫时间、意见反馈途径和联系方式。

  (三)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地段、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标志性建(构)筑物方案设计);

  (四)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中小学布点规划,以及其他必须公示的专项规划;

  (一)城镇体系规划批前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方案文本主要内容简介,城镇体系现状图、城镇体系规划图、区域空间划分与管制图、区域道路交通规划图、区域基础设施规划图、区域社会服务设施规划图等;

  (二)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前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方案文本主要内容简介等。公示的图纸主要为:用地现状图,土地使用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绿地系统规划图等、近期建设规划图和远景发展规划图等;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前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文本主要内容简介,规划地段位置图、用地现状图、土地使用规划图和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等;

  (四)城市重要地段、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标志性建(构)筑物方案设计批前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说明书主要内容简介,规划地段位置图、规划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道路交通规划图和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效果图;

  (五)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批前公示内容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者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城乡规划制定批后公告的内容除与批前公示的内容相同外,还应当增加规划审批文件及其主要内容、批前公示过程中征求的公众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制定批前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批后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60天,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乡规划重大变更批后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30天;运用网络和固定场所进行批后公告的,批后公告时间延长至规划实施完毕。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制定的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告应当至少采用网站公示或者媒体公示和公告。其中,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还应当在规划编制区域的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和公告。

  第十四条需规划实施管理的批前公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就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公示;经公示并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批前公示;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在选址规划审批前进行公示。

  拟建建设项目对周边可能存在的影响范围较小,影响群体相对较集中的,宜采用现场张贴文件的形式公示,对已销售的住宅的加层、拼接、改造的,还应当向该幢住宅每户居民征询书面意见。

  张贴公示不少于两处。公示地点一般设在地块周边人流相对集中且不影响城市景观处。公示期间建设单位有责任确保公示张贴的有效性。

  拟建建设项目对周边可能存在的影响较大,影响群体较多(如对周边相邻住宅、单位等都有可能存在影响)的,除在现场张贴公示外,还应当邀请当地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设计单位等代表,以举行会议或其它适当的形式,对建设项目规划作出说明和进行沟通、解释。开会公示一般在张贴公示7天后择期进行。

  拟建建设项目可能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在本地主要报纸、网络或者电视台进行公示。

  (1)用地红线、建筑控制线、地下室界线、规划四线及其他工程市政管线)拟建建筑与四周边界及用地外建筑

  (含现状、规划批准和在建建筑)的最近距离,并旁注满足规范的参考值。对地块内建筑间间距可不标示;(3)拟建建筑的功能、尺寸、层次、檐口高度、±

  ),选取临界建筑朝向居住建筑(用地)一侧的立面和剖面图进行公示;公示的立面、剖面图应当标明层数、标高、立面材质等。

  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及所在位置、建设单位名称、主要建筑功能、公示时间及期限、听证权利、信息反馈的方式及监督电话等。

  规划许可内容及规划条件变更应当公示变更前内容、拟变更的内容、变更理由、变更依据及说明。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公示原审批的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拟修改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修改理由和依据,标注变更的位置和内容。第十八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一书三证”许可及其变更、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应当进行批后公告。第十九条

  批后公告的内容应当经城乡规划许可部门审核。批后公告除包括以下的内容外,还须公告监督和咨询电话等。(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标明建设地址、用地范围的红线图和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标明用地性质、规模、位置、界限,规划范围内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和拆除期限。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不符合竣工规划核实条件经整改后重新予以认可的,需说明整改和处理情况。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标明用地性质、规模、位置、界限,规划范围内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和拆除期限。

  规划实施管理批后公告,应当符合下列方式:(一)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设置公告牌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予以公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审定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规划核实结果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公告牌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及房地产主管部门网站公告。

  规划实施管理批前公示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批后公告期限为:“一书三证”许可及其变更的批后公告时间自批准后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为止。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后,整改不力的,或者监督检查事项带有普遍性的,应当将执法监督检查结果予以公示,主要包括:(一)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理结果;

  违反城乡规划项目查处结果应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违法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情况、周边用地和建设情况;

  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公示方式:(一)在城乡规划固定的规划公示场所或者设置的公示栏内予以公开公示;

  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予以公示;违法项目查处结果公告时间为自下文处罚决定到处罚执行完毕止。

  城乡规划管理政务应当公开公示的内容为:(一)城乡规划管理职能公开公示:包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职责、主要工作人员及其内部分工等;

  (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据公开公示:包括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等;

  (三)城乡规划办事程序和时限公开公示:包括规划方案审查审批,“一书三证”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等内容、程序、资料要求、内部办事环节和时限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专门人员听取规划公开公示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一)认真分析研究、汇总整理,在报送规划审批时,应当附具对公布意见和建议的采纳、处理情况,以及主要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对批前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公示期内通过有效方式反馈意见。根据收集意见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召集社区、居民代表、有关专家、规划督察员、其它职能部门、建设单位召开协调会议。有效的反馈意见包括反馈者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属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提供公示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证明。

  公示组织单位现场公告时,公告牌一般应当高于地面1米,设置地点由公告组织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公告牌在公告期间应当保持整洁、清晰和完整。如有损坏、丢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重新制作。

  对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法应当公开公示而未公开公示的,按照《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在全省实行城市规划公示制的通知》(赣建规[2004]16号)同时废止。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包括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工程),应按照本办法实施竣工规划核实。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以下简称规划核实)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附图和相关的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待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复核和确认的行政行为。第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核实工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核实:(一)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完成建(构)筑物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交通设施、绿地建设;

  (二)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规划要求拆除的各类建(构)筑物以及因建设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已经全部拆除,施工场地清理完毕;

  (三)对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同期的公共服务等配套设施,已经按照建设时序方案同步实施,建成区与下一期施工区已经采取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者绿地的,应当完成道路或绿地的建设;

  规划核实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备齐资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并书面告知理由。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方可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第八条

  (五)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地下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属于建筑工程项目的,应当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建设工程单体图和测量成果表。

  、测量成果表中应当载明:建设用地面积、各单幢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性质、建筑层数、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工程分层面积,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总面积,地下和地面以上工程各层底部标高、建筑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用地内所有建筑物(含不计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构筑物的总建筑面积、绿地总面积、集中绿地面积、开放空间面积、停车场面积(或泊位数量)、道路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集中绿地率、围墙长度和高度等;

  (二)属于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当包括:地下综合管线图、带状总图和分幅图、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和竣工规划核实要素成果表。

  (三)属于市政交通工程的,应当包括:地形图、带状示意总图和分幅图、中心线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和竣工规划核实要素成果表。

  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的数值。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一)1000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但属于增建单体建筑物的,仍可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第十三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核实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按照分期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进行规划核实,不得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内分次进行规划核实。对最后一期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核算各分期合计的总建筑面积误差。第十四条

  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

  。除上述情形外,建筑高度超高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体量、位置、外形等明显不符合规划要求,构成违法建设的,规划核实前先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的,建设单位(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登记机构不予房屋登记。

  建设单位(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规划核实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核实结果应当公布,公众有权查阅。规划核实申请表、意见单、《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等相关文件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在规划核实工作中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发现后隐瞒不报的,依照《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对越权编制或违法编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格证书,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的法律凭证。二BWIN官方平台、未取得本合格意见单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应当附该建设工程实测总图。属建筑工程的,应当附该建设工程实测总平面图和各层平面图,并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为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备案采取批前备案审查和批后备案登记方式。(一)近期建设规划审批前,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批前备案审查。其中,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由城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审查申请,并附方案成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由县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审查申请,并附方案成果。

  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批后备案登记。其中,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备案登记由城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备案登记由县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各地报送的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备案审查,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第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一)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备案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近期建设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对规划进行改正或者进行修改。(一)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制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

  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BWIN官方平台,备案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形成规划修改完善的具体说明。逾期不修改的,不予备案登记。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采取批后备案登记方式。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后备案登记。其中,设区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登记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不设区的城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登记分别由不设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区位图(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图上标示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范围)。

  (二)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衔接情况,其中规划内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总体规划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划的制定机关和备案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十四条

  对不依法履行规划报送备案职责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