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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单位资质

发布日期:2023-10-21 来源: 网络 阅读量(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人。监理服务招标应优先考虑监理单位的资信程度、监理方案的优劣等技术因素。

  第三条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 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于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奖励监理人。

  第七条 监理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

  第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内容、质量要求和相应的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在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监理人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条 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由于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不另行支付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提供的监理、执业水平和服务时间未达到监理工作要求的,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及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生效之日前己签订服务合同及在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不再调整。原国家物价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林区、厂矿及其他专用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交通部 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 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 (道路工程)制度的实施、检查、监督、管理。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交通部组织成立道路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 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为进一步提高城镇房屋拆迁规范化管理水平,坚持依法行政,促进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

  1、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办理《房屋拆迁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资料并提供原件核实: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应审查项目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间的规模、用地范围等相关数据及相关内容是否保持一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

  3、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进度、补偿情况等相关材料,并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应该作出书面决定,并同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的许可文号、拆迁人及其实施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1、案件受理。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次日起计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前,是否进行听证,按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前举行听证的标准和程序的通知》(闽建房[2004]48号)规定的程序进行。

  2、告知被申请利。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规定的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证据质证。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认为需要补充举证的,补充举证期限为3日)。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同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制作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不予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可以提前进行质证。

  4、评估鉴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均应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需要对被拆迁房屋、安置用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应当在质证的基础上,由裁决机关委托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5、调解:质证、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未经调解不得裁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调解和质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签字认可,不愿意在笔录上签字的,记录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原因。调解和质证过程应至少有两名裁决人员参加,并应在笔录上签字。

  6、裁决: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在审限内作出裁决。需要中止裁决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申请裁决和立案情况、当事人的理由、查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