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10-22 来源: 网络 阅读量( )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领域,为规范工程项目的造价计价行为,统一工程项目计价文件的编制原则,需要制定统一的工程项目计价规则。 如针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现阶段执行的便是住建部编制和批准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规范》)。 随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领域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推广和发展,针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编制统一的计价规范,以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规范工程总承包计价活动,也是题中之义。 在此背景下,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团体标准形式编制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送审稿)》(以下简称:《计价规范》),《计价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和定义、基本规定、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工程价款与工期约定、合同价款与工期调整、工程结算与支付、合同解除的结算与支付、合同价款与工期争议的解决、工程总承包计价表式。 考虑到相较于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合同价格形式方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本文计划对《计价规范》下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论述。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计价规范》第3.2.3条也规定:“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应采用总价合同,除根据本规范第6 章以及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款不予调整。” 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的工程总承包项目通常采用总价合同形式,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的,除了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基于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计价方式和风险承担的特殊性,《计价规范》规定了5大类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分别是: 上述表格中,《计价规范》中规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为10项,《清单计价规范》中与之相同或相似的是11项。 需注意的是,上述的部分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只是名称相同,在适用时其具体含义存在显著差异,以“工程变更”为例,《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工程变更,指的是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工程量清单项目对应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 而《计价规范》中,工程变更指的是发包人变更发包人要求或初步设计文件,导致承包人施工图设计修改并造成成本增加的情形。 即《计价规范》和《清单计价规则》判断是否存在工程变更的依据不同,《清单计价规范》依据的是工程量清单,而《计价规范》依据的是发包人要求或初步设计文件,而且发包人变更的发包人要求或初步设计文件不是直接用于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发包人变更发包人要求或初步设计文件导致修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才是用于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 且《计价规范》中没有“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和“暂估价”等4项合同价款调整因素。 理由是在《计价规范》中,承包人是按照发包人要求或发包人提供的项目清单格式填写并标明项目报价明细的,即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提供的是价格清单,而不是《清单计价规范》所规定的工程量清单,通常价格清单不可能达到与工程量清单相同的深度。 而《清单计价规范》项下发包人准备工程量清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和“工程量偏差”等风险因素,在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报价过程中,通常是承包人应考量和承担的风险因素,因此,“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和“工程量偏差”未能成为《计价规范》项下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至于《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暂估价”,指的是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对应的暂估价格。 因工程总承包模式下采用价格清单模式进行报价,发包人通常不会在价格清单中指定材料、工程设备对应的暂估价格,因此“暂估价”也未能成为《计价规范》中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 因此,梳理《计价规范》和《清单计价规范》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因素的内容可知,二者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因素的规定存在差异。实践中应注意结合工程总承包模式的特点理解和适用《计价规范》规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 《计价规范》的第6章(合同价款与工期调整)规定了合同价款调整因素的范围、合同价款调整事项的审批审核程序,以及具体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的适用情形。 作为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团体标准,若发包人和承包人选择适用《计价规范》,需注意《计价规范》是对合同条款的补充。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总承包项目中的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需要在合同中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即在具体的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虽然《计价规范》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制定了统一的计价规则,因《计价规范》属于团体标准,若需要《计价规范》在具体项目中得到无争议的适用,需要在合同中对于适用《计价规范》作出明确约定。 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适用《计价规范》的情形下,《计价规范》第6.1.1条规定,当发生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调整价款。 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协商确定合同条款内容时,需注意针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所涉及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的适用作出明确约定。 以《计价规范》第6.1.2条和第6.1.3条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提报和审核程序为例,《计价规范》规定发包人或承包人在出现调整合同价款情形后未在14天内提出调整价款请求/报告时,视为发包人或承包人放弃调整合同价款的权利。且《计价规范》规定仅在发包人和承包人订立合同的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时,才会排除第6.1.2条规定的适用。 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第13.3.3.2条(变更估价程序)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交变更估价申请。 即示范文本中合同价款调整程序约定在“通用合同条件”部分,并未约定发包人或承包人在出现调整合同价款情形后未在14天内提出调整价款请求/报告时,视为发包人或承包人放弃调整合同价款的权利。 若合同采用示范文本的结构并仅在通用合同条件中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程序,同时约定适用《计价规范》,则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程序和《计价规范》规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程序的适用顺序的争议。 此外,《计价规范》第6.8条规定的工程签证,主要内容包括工程签证的适用情形,工程签证的执行,工程签证的计价方式和审核程序等内容。 但示范文本中并无工程签证的约定内容。若发包人和承包人选择示范文本的结构,并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计价规范》,需特别关注合同约定内容和《计价规范》约定内容的衔接。 因此,虽然前述论述中强调了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是适用《计价规范》的前提,但需注意的是,相对于示范文本的约定,《计价规范》针对合同价款调整程序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当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时,若选择适用《计价规范》,需注意梳理合同和《计价规范》不一致的内容,结合合同约定的文件组成和解释顺序条款,合理设置合同约定和《计价规范》规定的适用条件和情形,最终才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挥《计价规范》统一项目计价规则的作用和作为合同条款补充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