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10-09 来源: 网络 阅读量( )
建设工程设计是建设工程的前置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明确的规范,以保证其顺利进行。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建设工程设计的专业程度较高,司法实践中的工程设计认定也较为困难,但是目前并无直接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在司法管辖以及最终的争议解决上都存在分歧。 基于此,本文章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检索关键词在聚法案例进行检索,筛选近五年全国范围内高院、最高院作出的二审、再审判决或裁定,归纳、提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裁判的理念和趋势,以期能够帮助律师实务中的工作、规范司法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和支付金额需要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确定,合同中对于支付方式和价款作出明确约定的,如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按照约定履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涉案项目第六设计院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工程量核算确认表。至于施工图设计部分,二级换热站合同约定的为100座,已完成41座;配套一级供热管网合同约定40km,第六设计院已完成61.969km;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约3.5亿元,第六设计院已完成的设计投资额依据长垣盾安公司的自认约为2.4亿元,占合同约定总投资额的68.57%,故应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认为长垣盾安公司未及时向第六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确使第六设计院遭受了利息损失,故长垣盾安公司应向第六设计院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在中标合同无效前提下,综合考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鉴定应以中标之前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应以中标备案合同还是以中标之前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中标备案的合同可称之为“白合同”,而另行订立的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称之为“黑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但在理解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应特别注意中标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如果中标合同无效,就不能简单的以中标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适用哪一份合同。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中十冶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经金山厂厂内开标程序中标涉案1#住宅楼工程,金山厂于同日向中十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9月底中十冶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2年10月20日,中十冶公司与金山厂签订《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1#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2年12月,金山厂对涉案工程又对外进行招投标,中十冶公司再次于2013年1月16日中标金山厂1#住宅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中标合同因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中标合同应为无效。故,在中标合同无效前提下,综合考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本案结算的参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实务要点: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民事主体,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开发建设需要以及市场反馈应有基本的判断,在确认合格并按照图纸施工后,非因设计方或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2“设计人责任”条款中,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条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发包人所在地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执行。” 本案中,中联环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恒茂公司委托第三方审图机构唐山建正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对中联环公司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包括使用空心楼板设计住宅楼在内的所有设计文件审查结果均为“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础和结构体系安全,送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2013年9月16日,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出具《唐山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经联合审查,该项目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审查通过。” 可见,中联环公司的设计文件已经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及恒茂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查确认合格,恒茂公司主张该空心楼板设计属于重大设计错误或者过失依据不足。恒茂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空心楼板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其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及市场反应等应有基本判断,其在审图结果确认合格后即签收了设计图纸并按此施工,表明其对空心楼板设计方案也是认可的,现其将市场的不良反应全部归咎于设计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恒茂公司据此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文本表述进行文意解释,并结合合同其他部分作体系解释,综合确定设计费用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还是非固定总价合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固定价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俗称“包死价”。固定价合同不会因设计修改导致工作量增加等原因增加设计费。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前言约定“工程总投资约13亿人民币(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从文字表述及标点符号看,并未表述案涉工程设计和管理费价款是固定价款,且约定“合同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以下各章节”,说明前言部分的约定需要结合合同各章节的约定。本案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说明:……2.因甲方(海湖新区管委会)原因提出的重大设计修改导致设计工作量增加,则甲方给乙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增补相应的设计费用。第六条……,6.1.2.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费。”该条款的约定是对合同前言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同时也说明案涉合同前言约定的价款是可以增补的,故案涉合同价款的约定并非固定价合同。